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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名称)

法人“财团法人创造美好未来潘基文基金会”(简称“潘基文基金会”,以下简称“法人”),英文名称:Ban Ki-moon Foundation For a Better Future 。

第二条 (目的)

本法人根据《民法》第32条及《外交部管辖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及监督规则》第4条的规定设立,以发展和弘扬第八任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以下简称“潘基文秘书长”)在和平与安全,发展与人权等领域的成就和哲学精神,通过实现交流与融合,共存与奉献的价值,为实现没有纷争与缺失的美好未来做出贡献为目标。

第三条 (秘书处地址)

① 法人的总秘书处设立在首尔特别市钟路区庆熙宫路33,内资大厦5楼。
② 为实现基金会目标,法人必要时可以在国内其他地区或国外设立支部。

第四条 (工作内容)

法人为达到第二条目标,将开展以下工作:
1. 为继承和弘扬潘基文秘书长的哲学和展望精神将开展国内外宣传
2. 与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各种国际组织和国内外市民团体进行业务上的交流与合作
3. 与国内外相关学术团体和教育机构展开学术性合作活动
4. 积极推动关于女性、儿童和青少年的人权保障及未来指向型价值观定位活动
5. 开展针对推动气候变化、可持续发展目标等有关创造美好未来的学术研究和政策提案
6. 积极支持并推动发展中国家的脱贫和脱疾事业
7. 通过推动韩半岛永久和平,促进东北亚及世界和平进程
8. 出版发行与基本事业相关的国内外教育及宣传刊物等
9. 其他对本事业目标有益的活动

第五条 (无偿原则)

法人的运营宗旨是无偿原则,但需要将实际费用转授予受益人时,必须经理事会商议决定。

第六条 (受益平等原则)

法人的运营宗旨是:除特别规定的情况外,不对受益人的出生地、毕业学校、职业、性别、年龄等社会身份实行区别对待。

第七条 (政治活动的限制)

法人不得以法人名义支持、支援、反对政党或《公职选举及不正当选举管理法》里规定的既定候选人(包括有望成为候选人的人)。

第二章 财产及会计

第八条 (财产分配)

① 法人的财产分为基本财产和普通财产两部分,并对其进行管理。
② 基本财产是涉及法人事业内容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创办人捐赠的,由理事会决议将其列入基本财产的财产。法人成立时的目录及评估金额与《附件1号》文件一致。
③ 普通财产为基本财产以外的财产。

第九条 (财产管理)

① 法人基本财产的变卖、赠与、交换、租赁或者用途变更、担保、承担义务或标记权利时,应当先经过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在职理事的决议。
② 基本财产的变更,适用于第三十七条关于章程变更的规定。

第十条 (资金来源)

① 法人的资金来源为基本财产和普通财产里产出的成果以及从营利事业中获取的收益金、捐赠款、受让或受捐的土地、建筑物及其他收入等。
② 法人的收入应用于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财政年度)

法人的财政年度根据政府的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工作报告)

① 法人应当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拟订下一个财政年度实施的工作计划及收支预算文件,经理事会表决后提交主管机关,并附上更正事项。
② 法人事业业绩及结算报告书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2月份之内接受监查,经过理事会的表决后提交主管机关。在这种情况下,还需将财产目录和业务现状以及监查结果报告书也一并提交。

第十三条 (捐赠款的公开)

法人将通过官方网站,在下个年度3月末之前公开全年募捐金额及资金的使用明细。

第十四条 (盈余)

法人每一个财政年度结算的盈余用于偿还借款或转入下一财政年度的使用资金,但经理事会表决的,可以将其纳入基本财产,或者用于法人的其他事业。

第十五条 (管理人员的报酬)

① 法人不支付管理人员的报酬。但可支付为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实际费用。
② 对于第十六条中明示的常任管理人员,可根据理事会的决议支付其报酬。

第3章 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管理人员的职务及人员)

管理人员如下:
1. 理事长1名
2. 常任理事1名
3. 理事5名以上,15名以下(包括理事长和理事在内)
4. 监事2名以内

第十七条 (常任理事)

① 根据第四条规定,为统筹管理项目,理事长可任命理事为常任理事。
② 常任理事除履行自身职务外,还需辅佐理事长,完成理事会和理事长委任的工作。
③ 常任理事具体的业务分工由理事长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管理人员的任期)

① 理事任期3年,监事任期2年,二者均可以连任。但补选就职的管理人员任期为前任的剩余任期。
② 管理人员任期结束后,在继任者就任之前依旧作为管理人员履行职务。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的选任及卸任、免职)

① 理事和监事任期满一个月前,由理事会选任。但法人成立时的最初管理人员则由发起人大会选举产生。
② 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过半数的赞成票选举产生,常任理事由理事会出席理事过半数的赞成票选举产生,各个任期均以理事在任期间为准。
③ 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需经过理事会的表决同意方可卸任。但此项不适用于任期届满前2个月内的情况。
④ 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如有以下行为,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在职理事赞成时,将被免职。
1. 违背法人原则的行为
2. 管理人员之间的纷争、财务欺诈或明显的不当行为
3. 妨碍法人业务的行为
4. 损害法人声誉、威信或品德的行为
5. 依据《民法》及《外交部管辖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及监督规则》,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监督命令的行为
⑤ 管理人员中如有缺席的情况发生时,则自缺席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理事会选任继任者。

第二十条 (管理人员被取消资格的情况)

① 符合下列任意一项条件者均不能成为法人的管理人员。
1. 未成年人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3. 作为破产者未被恢复权利者
4. 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尚未缓刑或者终结执行者
② 如管理人员符合上述任何一项,将自动丧失资格。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的职务)

① 理事长代表法人,统管法人的业务,是理事会的议长。
② 理事出席理事会,并对法人业务的有关事项做出决议,以及处理由理事会及理事长委任的项目。
③ 监事的职务如下:
1. 监察法人的业务和财产状况
2. 监察理事会的运营和其业务相关的事项
3. 如在第1项和第2项的监察结果中发现违规或不当之处,即在理事会上要求改正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4. 为顺利实现第3项中的修正要求并便于向主管机关报告,必要时可请求召开理事会
5. 此外,出席理事会会议并陈述对理事会的运营和其业务相关事项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代行理事长职务)

① 理事长因特殊情况缺位时,由常任理事代行理事长职务,理事长和常任理事同时因特殊情况缺位时,由理事中的最年长者代行理事长职务。
② 理事长缺位时,代行理事长一职必须立即采取理事长任命程序的措施。

第4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组成)

理事会作为法人的最高议决机构,由理事长、常任理事、理事组成。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召开)

① 理事会由定期理事会和临时理事会组成,由理事长召集召开。
② 定期理事会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召开,临时理事会在理事长认为必要时,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在职理事提出书面请求时,以及在监事联署请求时召开。
③ 理事会的召开,需由理事长负责标明会议议案,日期,场所等信息,并于会议开始七天前以文件形式通知各理事及监事。但是,在紧急情况及理事全票赞成时,也可用其他方式通知。
④ 在职理事三分之一以上提出会议议案,以及监事书面请求召开理事会时,理事长应于请求之日的20天内召开理事会。
⑤ 理事会必须要召开的情况,如果召集人因特殊原因缺席或需要回避理事会的召开,而无法召集时,如经过在职理事的过半数赞同,则可以召开理事会。在这种情况下,理事会由出席理事中的年长者主持并选举产生会议主席。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决议事项)

经理事会审议,决议以下事项:
1. 关于章程变更的事项
2. 关于法人各项规定的制定及修订、废除事项
3. 与法人财产相关的事项
4. 法人解散及处理剩余财产的相关事项
5. 对管理人员的选任及卸任、免职,和事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事项
6. 制定工作计划及预算、结算的相关事项
7. 任命法人设立的设施管理员,以及设施运营的相关事项
8. 营利项目的相关事项
9. 支部的设立、运营、废除等相关事项
10. 依照法律及法人章程的规定,属于理事会权限的其他事项
11. 理事长认为其他关于法人运作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决议法定人数)

除该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过半数的在职理事出席理事会,并且出席理事过半数赞成方可决议。

第二十七条 (书面决议)

① 理事长应判断提交给理事会的附议事项是紧急还是非紧急,从而进行书面表决。理事长应将结果向下届理事会报告。
② 当过半数在职理事要求向理事会提交时,理事长应按照第一项所列的书面决议事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决议的回避事由)

管理人员如符合下列任一条件者,则无法参与决议。
1. 与自身相关的管理人员选任,卸任和免职事项的议决时
2. 涉及金钱、财产的收受或者诉讼等事项,其自身与法人的利害冲突时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

① 有关理事会的议事内容,都需进行会议记录。
② 会议记录应包含议事的经过、重点和结果,并由议长和出席理事签名并盖章。
③ 理事长应当将会议记录保管在法人事务所内。

第五章 组 织

第三十条 (秘书处)

① 为促进法人的运营和一般事务工作的完成,而设立秘书处。
② 事务处设一名秘书长和若干名必要的职员,秘书长由理事长经理事会同意后任命。
③ 事务处的组织及运营,职员的任用及报酬等事项,经理事会决议后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名誉理事长、顾问)

① 理事长经理事会同意,可以委任名誉理事长。
② 理事长为圆满完成法人的工作,可以委任若干名顾问。

第三十二条 (运营委员)

① 理事长可以在社会各阶层的领导层人士中委任运营委员。
② 运营委员可以咨询有关法人的运营,并对法人的主要条例提改进意见。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及下属机构)

① 为了有效地完成法人的工作,可以设立各种委员会。
② 为了系统地完成法人的工作,可以设立教育机构和政策研究所为下属机构。
③ 委员会及下属机构的结构和运营的相关事项,经理事会的表决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后援会)

① 为筹集和管理捐款,法人可以设立募捐会。
② 理事长经理事会同意后,可以委任募捐会会长。
③ 募捐会的组成和运营的相关事项,经理事会表决后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盈利项目

第三十五条 (营利项目)

① 应第二条和第四条的需求, 经理事会表决,可在必要时开展营利项目。
② 为了实施第一条营利项目,理事长经理事会的表决,任命营利项目各部门的管理者或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营利项目的基金管理)

营利项目产生的收益应当用于法人的相关项目或者根据理事会的决议设立特定基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章 辅则

第三十七条 (章程变更)

法人的章程变更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在职理事表决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八条 (解散)

法人解散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在职理事表决同意,并向主管部门提出解散申请。

第三十九条 (清算人)

法人解散时,理事长将直接成为清算人。

第四十条 (清算终结的申报)

清算人完成法人的清算时,应将主旨内容登记后向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十一条 (剩余资产的归属)

法人解散时剩余的资产,经过理事会的表决和主管部门的许可,可归属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有类似性质的其他非营利法人。

第四十二条 (运营规程)

本章程施行的必要事项,经理事会表决后另做规定。

第四十三条 (适用的规定)

本章程中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于《民法》中的关于财团法人的规定,以及《非诉讼案件程序法》,《外交部管辖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及监督规则》。

附 则

第一条 (实施日)

本章程自获得主管部门许可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临时措施)

① 发起人为成立法人而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当依据本章程实行。
② 属于法人设立年度的项目年度,自批准设立之日起至本年度末为止。
③ 第二十八条第1项不适用于发起人大会。

第三条 (创办人签名盖章)

本章程为设立法人而制定,创办人签名盖章如下。

财团法人创造美好未来潘基文基金会创办人 潘基文(盖章)